債務重組是我國一些地方法院在最高法院一系列司法政策指示的幫助和要求下,在司法實踐中進行的探索性實驗。總結近年來有關地方法院的司法實踐,具體可以描述為:債務重組是指在當前法律框架內,作為被執行人的借款人不能執行有效法律檔確定的金錢支付義務,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但個人借款人繼續保持誠信,經被告申請,人民法院根據財產調查、實施和解、參與分配和破壞信託處罰的執行制度和理論,參照個人破產理論原則和企業破產法的部分流程方法,引導管理員制度,在進一步財產調查結算的前提下,根據有條件的執行和解,制定債務清償計畫,將個人借款人家庭剩餘財產公平償還給債權人,獲得債務人原諒,實現合理的執行程式和借款人信用修復目的程式。
一、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特點
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制定統一的個人破產法、理論界、實踐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相關個人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2006)》(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借款人主體為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不包括非法人企業、企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現行《破產法》在破產法國際立法中被稱為有限破產法。隨著我國信用體系的逐步建立和法制經營環境的逐步改善,我國破產制度從有限破產主義逐步向一般破產主義轉變。據報導,《企業破產法》的變更已納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計畫,估計個人破產法是法律變更的核心之一。近年來,中共中央、國務院及其最高法院的有關政策法規都提出了個人破產制度試點和司法實踐探索的條件。2020年5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佈了《關於加快完善新時代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意見》。2019年2月和2019年6月,最大人民法院依次發佈了《關於人民法院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的建議》——《人民法院第五屆五年改革綱要》(2019-2023)(法律發佈)〔2019〕8)《關於深化改革完善解決執行難常態化的建議——人民法院工作綱要(2019-2023)(法發)〔2019〕16)等檔,本意見和綱要各自提出,開展個人破產制度試點,促進個人破產法,建立相關配套制度,有效解決個人執行案件,完成企業登記有序撤銷。2019年7月,國家發改委、最大人民法院等13個部門聯合發佈了《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研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繼續推進自然人合格交易債務的建立,最終建立全面的個人破產制度”。2018年10月24日,最大人民法院醫生周強向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報告,提出研究推進個人破產制度建設,順利實施案件。
到目前為止,雖然中國還沒有制定統一的個人破產法,但深圳經濟特區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示範區,第一步,在中國首次開展個人破產法,深圳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了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規則(自2021年3月1日起),是中國第一部相關個人破產法,雖然是地方立法,但意義重大。除深圳特區外,全國其他地區由地方法院發佈類似個人破產的司法操作檔,集中清除合格借款人的債務,征得債務人同意,免除無法償還的債務。例如,自2019年以來,浙江省高等法院、浙江省大部分市中級人民法院和部分基層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淄博市高青縣法院、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蘇州市吳江區法院等數十家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發佈了個人債務集中清算操作指引或類似標準。大多數債務重組操作規程以執行制度為載體,具有破產制度和執行制度的特點和作用。這種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沒有直接的法律規定,是基於財產調查、參與分配、執行和解、誠實信用、破壞信託懲罰等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靈活運用和創新的。因此,在缺乏個人破產制度的情況下,債務重組應該誕生的個人破產制度本質上仍然是一個執行程式,是一個從執行系統中衍生出來的實施屬性的綜合性特殊程式,追求效果,實現個人破產的基本要素。
二是債務重組被告法律主體問題
雖然有關地方法院頒佈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算操作規程具有破產制度和執行制度的特點和作用,但破產制度和執行制度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法律價值和社會效益不同,調整的法律事實和主要資格要求也不同,這就要求地方法院在制定和實施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標準等類似檔時,必須嚴格規範法律主體,謹慎,不僅要達到促進執行制度的效果,而且要達到探索個人破產的效果,而且要遵守現行法律框架內的法治精神,公平維護參與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的各方的合法權利。iva 個人自願安排集中清除屬於執行程式的特點,但包含大量破產要素和破產程式,由於沒有現行個人破產法的基礎,破產目的只是基於參與分配、執行和解理論和精神,參照現行企業破產法的相關程式,使iva 個人自願安排具有與個人破產制度基本相同的效果。這種系統化的操作過程不僅包括現行執行制度中某些程式的整合,還包括破產法等相關法律制度的參考,以及個人破產制度等相關法律理論的參考。同時,由於現行個人破產法律規定中的缺陷,各地相關法院制定實施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算操作流程等類似標準在內容上存在一定差異,甚至對一些內容的合法性產生了懷疑。個人借款人法律要求的差異是這些內容差異和懷疑的主要層面。地方法院頒佈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算操作規程確立的法律主體差異主要體現在與法律主體有關的條款上。條款類型包括:目標條款、應用領域條款、區域管轄條款、申請人條件和責任條款、借款人責任條款、借款人家庭成員幫助財產調查責任條款等。造成這種差異的重要原因是,地方法院在制定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操作程式時,對法律主體與執行程式的關係、與破產程式的關係以及對意義自治原則的掌握不一致。
考慮和合理確定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法律主體,關係到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是否堅持法治思維和方式,是否在現行法律框架內依法合規,是否具有改革探索精神,是否公平保障各方合法權益。因此,合理確定法律主體是當地有關法院依法制定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操作規程等類似檔的重要組成部分地方法院試點的司法實踐,已經制定操作規程的地方法院總數並不多,只有幾十家,時間稍短。其實,實施效果還需要總結和評估。更多的地方法院也有參與試點和實施的想法。因此,必須注意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法律主體的合法性。
小編認為,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的法律主體應當包括下列條件,並表現在相關條款中:一是被執行人的借款人應當承擔多個執行依據或者優先債權人的債務;二是借款人居住在案件法院管轄範圍內,其中一個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優先債務人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算,其他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優先債務人均允許,或者被執行人(借款人)提出集中清理債務的,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優先債務人的一致同意;三是借款人必須是誠實借款人,在案件審理、訴訟、公平、在執行過程中,沒有隱瞞轉移財產等逃廢債務和違反限高令的行為。進入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過程,是對財產和債務的全面申報。配合法院和管理員查明資產,借款人親屬也應承諾履行接受財產調查的義務;第四,借款人債務可以是生產經營或消費水準,不能是違法犯罪或不道德行為產生的債務;第五,債權人債務額度大,總額達到一定金額,地方法院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水準明確;第六,借款人符合破產法意義上的破產原因,即被執行人不能履行有效法律檔規定的支付義務。而且,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可能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第七,借款人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已經進入終止執行程式的優先順序,轉移到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第八,法院執行案件的法官在申請執行程式轉移iva 個人自願安排時,應當向被告解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意義。主體規定,法律後果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審判單位的法官需要在債務清理的一些程式(如債權人會議)中向債務人和借款人解釋一些法律行為(如借款人餘債免除)的自願原則。
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的法律主體或者有關行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進入法院執行程式的案件不能轉入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轉入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的,應當停止並退還執行程式。
三、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意義
債務重組有利於連通實施“最後一公里”,破譯“執行難”出口路徑有利於平等保護各類企業登記,維護社會穩定,探索個人破產制度因素,推進供給側結構改革,創造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全面優化法制化經營環境。
對債務人來說,根據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債務人的財產和債務,可以防止借款人遷移,隱藏財產,懲罰不誠實的借款人;可以防止借款人單方面償還個人債務人,損害大多數債權人的權益,實現債務人的公平償還;債務人在清理案件中應承擔的商業風險。
對於誠信借款人來說,根據債務重組,有利於給深陷財務風險的借款人“誠信而悲劇”個人、個體工商戶、非法人企業投資者等自然人提供撤出“不便沼澤”路徑,説明借款人解決過度負債困境,使借款人本人及其家庭得到人道主義贖罪;有利於維護維護,有利於維護。“誠信而悲劇”個人借款人重生,重新規劃工作和生活,激發市場實體創新創業的激情,促進個人經濟和非法人企業的發展。
對社會來說,根據個人債務的集中清理,有利於向社會宣傳誠信信號,只需要從頭到尾成為誠信借款人,即使失敗,仍有制度安排,可以讓自然人有機會和可能重生;有利於預防和警告風險,警告債務人在市場經濟過程中可能面臨的風險和成本,避免讓借款人過度負債;有利於迫使相關政府機構和社會機構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利於建立和產生良好的社會氛圍,鼓勵創新創業,包容失敗,懲罰失信。
對司法部門來說,集中清理個人債務有利於減少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大量債務案件的差異和困境,完善案件有序退出機制,提供新的解決方案和實施路徑;為創建個人破產制度奠定司法實踐基礎,為國家制定個人破產法提供必要的制度實踐和實例材料;有利於與強制執行制度合作,形成“懲罰不誠實的借款人,包容誠實的借款人”新的債務處理模式,合理解決長期經濟糾紛造成的風險和隱患,維護穩定的人際關係。
四、嚴格掌握法律精神,依法實施個人債務集中清理
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以實施制度為基礎,以參與分配制度為基礎,圍繞參與分配制度,吸收、整合、拓寬、擴大其他相關法律程式,形成放大版、系統、程式化的參與分配機制。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必須嚴格掌握法律精神,從法律角度詳細分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的內容、特點、特點和問題,依法制定和實施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的操作程式。
雖然參與分配機制作為民事訴訟法的法律規定,是執行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但自出臺以來,它具有超過執行制度的個人償還作用。為彌補個人破產制度的缺陷,實現公平償還的目的。由於參與分配制度的責任目標是關鍵和獨特的,該制度只是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法院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法律解釋)〔2020〕《可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解釋法》(〔2020〕《可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解釋法》(〔2022〕《11號》等法律規定要求,內容相對簡單分散,在執行過程中顯得顯得顯而易見“勢單力薄”,當事人的積極性不高,甚至拒絕,法院工作操作難度大,所以多年來執行效果很小。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以參與分配制度為基礎,圍繞參與分配制度,靈活運用財產調查、參與分配、執行和解、不誠實處罰、借款人誠信原則、部分程式意義自治原則、整個程式體系結構參照現行企業破產法程式階段,最終不僅達到參與分配的效果,而且達到個人破產的目的和效果。
根據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性質和目的,只有具有參與分配要求的執行案件,其被執行人(本人借款人)也有破產原因,符合破產要求的,經被告人申請法院批准後,才能轉入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然而,由於執行階段案件複雜多變,法院檢查被執行人(借款人)是否有破產原因並滿足破產要求,法院檢查內部程式,檢查程式如何連接,如何確定參與分配要求的執行案件可以轉移,什麼時候可以轉移到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如何保護同一案件中沒有執行依據的合法債務及其未到期債權,如何保護在訴,如何保護未決案件中的債務人權益,如何公平維護債務人和個人借款人。未來個人破產法應當制定法律法規解決各種問題,最高法院應當對有關法律問題作出法律規定,地方法院不得使用操作規程構建。因此,小編建議,在個人破產法頒佈之前,市中級法院可以優先制定和實施“具有參與分配要求的終止本次執行案件轉入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的操作程式”(通稱“結束執行案件轉移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的操作程式”)對符合參與分配標準但尚未結束執行程式的案件,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優先權的債務人應當立即申請參與分配,法院應當按照參與分配制度辦理。
因為執行程式案件的終結規範自執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經三個多月了,法院在審結前已經耗盡了財產調查對策,被執行人仍然無法執行財產。這一標準嚴格於破產案件的借款人標準。因此,探索有參與分配要求的終結案件,對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進行實驗探索,法律和政策依據更加明確,適用對象更加準確,更有利於維護債權人的債務權益,更容易獲得債務人對債務清理程式的理解、支援和參與,更容易獲得債務人原諒和免除個人債務人債務的許可,因此探索試驗的步伐更為合適。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這項探索實驗工作不僅符合最高法院關於探索與個人破產相同的制度規定,而且在操作上更加依法合規,操作方便,積極穩妥。
有關地方法院在制定和實施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操作規程時,必須靈活運用實施等相關法律機制和程式,同時必須參照個人破產理論原則和企業破產法程式設計分配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式流程,設計分配流程必須依法合規,解決與相關程式的關係。例如,與實施制度規定相同的參與分配制度,保存必要的日常必需品制度,限制高消費制度可以直接引用;借款人誠信規範、財產調查、借款人責任、不誠實處罰、行為保全令、法院解釋責任、管理員制度、債務豁免、失權恢復、借款人再生應突出被告意義自治原則,認真引導標準,特別是程式內容必須遵守意義自治原則的,必須經被告人和債權人會議允許或原諒。